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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121号原告:林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庞某,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