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金仁与朱旭平、毛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仁,朱旭平,毛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70号原告:朱金仁,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下水碓村**组。被告:朱旭平,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下水碓村上新村**号。被告:毛雪女,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号。原告朱金仁为与被告朱旭平、毛雪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始,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始,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平、毛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第一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7月15日,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5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改为2015年7月16日,15万元的借款计息时间改为2015年10月15日,并由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平、毛雪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金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始、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始,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朱旭平、毛雪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