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孙天齐控制在许昌市北环路高桥营村西地在建仓库院内吴某的办公室、许昌市北环路宏伟纸厂院内邮政处理中心办公楼一楼杨某的办公室等处,非法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后孙某被民警解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被告人杨某、吴某、被害人孙某辨认犯罪地点和杨某拉回卖出的地板砖照片,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户籍证明,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吴某、王某认罪态度均角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