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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义仲诉刘朝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仲,刘朝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04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义仲,男,1974年4月22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朝稳,男,1967年1月27日生,回族,住威宁县。原告罗义仲诉被告刘朝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朝稳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给予立案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罗义仲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朝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义仲诉称:2013年11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班,钢筋工班组施工合同》,由我将威宁县凤山汽车客运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朝稳施工。后因被告技术原因造成板模大量爆模,经项目部和劳务公司向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上报后,决定重新组织赵举广和孔德举进行施工,后我与赵举广、孔德举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剩下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804750元,但我支付给被告及赵举广、孔德举的总工程款及刘朝稳浪费材料及罚款共计1832991元,已超额支付2824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超额支付的2824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属承揽关系;3、照片14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管理工人,浪费材料,受到相应的罚款;4、证明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7.1,7.2,7.3项,应处罚款;5、保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作出保证不再违反;6、被告浪费材料及罚款统计清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被罚款金额;7、木工班施工证明,证明赵举广施工的单价;8、证明1份,证明赵举广余下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价;9、孔德举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孔德举班组的工程款结算金额;10、证明1份,证明孔德举和赵举广实际的施工量及单价;11、借款单14份,证明付给被告刘朝稳的工程款共计1399466元;12、借条14份,证明付给孔德举的工程款共计231000元;13、收据5份,证明付给赵举广的工程款共计141000元;14、劳务公司代付票据,证明劳务公司代原告付给被告工人李文军、锁应厂5500元;15、证明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因被告工人的技术原因,造成板模爆模,经向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上报后将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赵举广和孔德举;16、班组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分别发包给赵举广和孔德举并签订合同。被告刘朝稳辩称(反诉称):我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是事实,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804750元我无异议。赵举广、王超的工程款131200元,我已支付79466元,余51734元未付。孔德举的工程款162592元我已全额付清。原告付钱给赵举广、孔德举未经我同意,我不清楚,就与我无关,故原告至今还欠我468284元工程款未付。现我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68284元。被告刘朝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2、承诺书,证明原告曾向我承诺,给赵举广的工程款我承担16元/㎡,超出的3元由原告支付;3、借据,证明我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是1379466元。4、证人锁应厂证言,证明被告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证人,未完成的工程原告重新发包给赵举广的单价;5、证人刘永高证言,证明被告将钢筋工程发包给证人,原告向证人承诺,除应得的工程款外,原告愿再补助证人52000元。其签收的20000元即属原告承诺的52000元中。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刘朝稳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10号中赵举广部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6、8、9、11、12、13、14、15、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工人闹事、罚款、浪费材料均不属实,也未签收过罚款单。对赵举广和孔德举所做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付给其他人的工程款中刘永高领取的2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该笔款是原告单独承诺给刘永高的,与我无关;原告付给赵举广和孔德举的工程款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对14号证据中的5000元有异议,是包含在1379466元里的,已经签过字给原告,属重复计算,另外的500元我不知情。15号证据不真实,16号证据是后来补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的;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11、15、16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浪费材料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工人违反合同条款的被罚款的实际数额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8、9、10、12、13、14号证据,均系原告与赵举广、孔德举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及实际施工量和支付的工程款,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承包的威宁县凤山汽车客运站工程转包给刘朝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筋制作、接头、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的所有劳务内容;单价为建筑面积125元/㎡;结算方式: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朝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刘朝稳工人的技术原因造成板模爆模,工程暂停,2014年3月20日,工程项目部向威宁县监察大队汇报后,重新组织赵举广和孔德举进行施工,原告分别与赵举广和孔德举签订施工合同,将木工项目部分发包给赵举广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9元/㎡;部分发包给孔德举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三层22元/㎡,三层以上25元/㎡。合同签订后,赵举广和孔德举进场施工,赵举广施工量为8200㎡,工程款为155800元。孔德举的施工量为10126㎡,其中三层3148.5㎡,工程款为69267元,四层3715.6㎡,工程款为92890元,五层3262.5㎡,工程款为81562.5元,共计243719.5元。刘朝稳、赵举广、孔德举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804750元。刘朝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另查明:在刘朝稳施工期间,罗义仲共给付刘朝稳工程款1399466元,其中有20000元系刘朝稳工人刘永高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总工程价款为1804750元,其中,木工部分有8200㎡系赵举广完成,有10126㎡系孔德举完成,故刘朝稳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当扣减上述两部分,即1804750元-155800元-243719.5元=1405230.5元。扣除已支付的1399466元,还应支付5764.5元。关于刘朝稳抗辩认为只收到罗义仲1379466元,其中的20000元系罗义仲承诺单独给刘永高的生活费,证人刘永高认可收到该款,但罗义仲否认该款系单独承诺给刘永高,刘朝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永高系刘朝稳工人,故刘朝稳收到罗义仲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399466元。罗义仲主张因刘朝稳的工人违反合同罚款及浪费材料款56025元,并提供罚款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该事实,但所有罚款单均未签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浪费材料的具体情况及材料数额、金额等,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朝稳反诉要求罗义仲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68284元,因被告刘朝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罗义仲另行与赵举广、孔德举签订施工合同,将刘朝稳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赵举广、孔德举,赵举广、孔德举的工程款也应由罗义仲支付,与刘朝稳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故对刘朝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罗义仲支付被告刘朝稳工程款57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罗义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刘朝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罗义仲负担,反诉费4162元由被告刘朝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兴霞审 判 员  代定梅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