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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王太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王太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黄蟒峪村。法定代表人YannMorel,法国国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锁,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太锁、上诉人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采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王太锁(乙方)与被告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猪场排布沼液池管道占地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黄蟒峪猪场排布沼液池管道占地事宜,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00元;乙方在得到款项后,在甲方施工与维修期间,乙方不得阻挠。后原告收取了该占地赔偿款2000元,被告在所占原告耕地下方铺设了沼液池管道,又在原告耕地北端的地块下方埋设了防洪渠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太锁与被告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签订《猪场排布沼液池管道占地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埋设防洪渠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太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太锁负担。王太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仅能在上诉人耕地下边埋设沼液排放管道,而不包括之外的在该沼液排放管道之上垒砌宽1.6米、深1.2米的排洪渠道,被上诉人擅自垒砌的排洪渠道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影响涉案土地的正常耕种,违背了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未予认定显然事实不清,原审让上诉人另案主张显然偏袒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诉请与法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司上诉称,1、诉争协议的沼液管道与防渠是并线而建,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公司的生产中,起到了相互替补的作用,上诉人王太锁诉称是两回事,但事实是一回事。2、诉争协议中的占地补偿费用,公司已经履行了费用,被上诉人王太锁对于补偿费用已经领取,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彻底完整的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形。3、公司对于占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复耕,并且被上诉人王太锁对于复耕的土地进行了农作物的耕种,不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生长。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未查明沼液排管包括了防渠,将一件事情认定为两件事情,从而错误认定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查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猪场排布沼液池管道占地赔偿协议》赔偿的是一根管道还是两根管道,沼液排管是否包括了防渠管道问题,上诉人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提供了施工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施工时两根管道系同时施工,被用地户知晓该情况,证明是一回事;就该问题上诉人王太锁提供了视听资料,但证人未到庭质证。故从合同签订、施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正常情况下,赔偿协议是对整个施工占地的赔偿,不宜分开认定,原审对该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影响上诉人王太锁正常耕种问题,上诉人河南科普利信新大种猪育种有限公提供了目前王太锁土地农作物正常生长图片,王太锁认可该图片真实性。故王太锁称严重影响其农作物生长证据不足。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王太锁称对方行为根本违约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未予支持得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太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