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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祥鲁树琴与王延生、王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鲁树琴,王延生,王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218号原告李祥。原告鲁树琴。委托代理人张文兴,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怀安工作站律师。被告王延生(又名王燕生)(缺席)。被告王鹏。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李祥、鲁树琴与被告王延生、王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生、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6年1月,被告王延生让被告王鹏找我们夫妻二人到怀安中学看工地,口头答应每天80元工资,不负伙食费,我们即到工地精心看守,到了2016年6月23日,王鹏将原告打发了,既不发一分钱工资,也不打欠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2880元整。被告王延生经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被告王鹏辩称,我受甘肃海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延生的委托雇佣李祥在我公司干活并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现公司没钱付款,同时,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又无下落,无法支付。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生未到庭作实体答辩。原告对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延生、王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拖欠12880元的劳务费事实。被告王延生、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鹏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明就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原告的劳务费是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延生拖欠的,我是代表公司给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延生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鹏是雇佣原告的经办人,且对其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2016年1月,原告李祥、鲁树琴夫妻二人受被告雇佣到怀安中学的料场做安全看护工作,口头答应每天80元工资,伙食费自理。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鹏因故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但未给原告发工资,也未清算。原告遂向被告王鹏索要,被告王鹏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怀安料场共计看管工地161天,每天80元,合计12880元,但王鹏辩称自己受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委托雇佣原告夫妻二人,劳务欠款应有公司及王延生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延生及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未到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李祥、鲁树琴看管怀安中学料场而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由此而形成的劳务欠款12880元的数额明确;因原告在劳务合同中完成的劳务质量合格,产生的劳务费数额确定,被告应当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但其推诿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争议,因被告王鹏在雇佣原告,确认劳务费中为实际参与人,其雇佣主体及付款义务与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混同而无法区分,应当对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延生虽然系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雇佣原告劳务的过程中,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其行为表现为个人行为,且拒不到庭应诉举证,因此,对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祥、鲁树琴劳务费12880元。被告王鹏、王延生负连带给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王鹏、王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