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宋明志、王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宋明志,王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辉,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宋明志,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彩梅,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浑南支行”)诉被告宋明志、王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瑞英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志、王彩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浑南支行诉称: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沈北新区之房屋,借款期限27年,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发放贷款后至今发生多次贷款拖欠行为,行为十分恶劣,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线为由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宋明志、王彩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46,553.94元,利息15,862.17元,罚息698.7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明志、王彩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建行浑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宋明志、王彩梅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沈北新区房产(建筑面积121.25平方米),而向贷款人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24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至2041年12月4日,贷款执行利率6.15%,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16.84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553.94元,利息15,862.17元,罚息698.79元(利息罚息544.97元,本金罚息153.82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由沈阳市和平区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以上事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更名批复、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开具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结清试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明志、王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被告宋明志、王彩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行浑南支行与被告宋明志、王彩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建行浑南支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与被告宋明志、王彩梅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宋明志、王彩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建行浑南支行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宋明志、王彩梅应按其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建行浑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明志、王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346,553.94元,利息15,862.17元,罚息698.79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宋明志、王彩梅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提供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36-18号261,建筑面积121.2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宋明志、王彩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秋代理审判员  彭瑞英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