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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华县莲花寺镇。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华县莲花寺镇。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5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踩点,携带铁锨、编织袋、绳子等工具,在华县莲花寺镇何巷村大队部北地里对华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文物保护区(虫陈、封官台遗址)内的古墓葬进行挖掘时,被华县文物旅游稽查大队人员例行巡逻中发现,郭某某在“放风”中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勘查,现场开挖一盗洞宽约0.6米,长约1米,深约3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罪。考虑到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自首、被告人夏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商议盗掘古墓,并在华县莲花寺镇何巷村大队部北地里踩点,用探铲提前探好要挖掘的古墓葬具体方位,约定第二天晚上进行盗挖。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和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五人先后携带圆头铁锨、白色塑料编织袋、绳子等工具来到之前确定的地点进行挖掘。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负责挖掘古墓,郭某某负责望风,现场开挖一盗洞(宽约0.6米,长约1米,深约3米)。后郭某某在现场望风过程中被华县文物旅游稽查大队人员例行巡逻中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盗掘古墓的现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何巷村大队部北地里,位于我县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虫陈、封官台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属于古墓葬。并于2009年6月29日被华政发(2009)32号文件公布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到华县公安局莲花寺派出所投案;2016月初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华县公安局莲花寺派出所提供上网逃犯胡哲峰(2014年8月涉嫌重伤害逃逸)相关线索,6月12日晚,夏某某告知所长胡哲峰潜回家,该所当晚将逃犯成功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2日零时许,华县文物旅游局文物旅游稽查大队大队长申某某向莲花寺派出所扭送一名在华县莲花寺镇何巷村大队部北地里盗挖古墓的嫌疑人员。经初审,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伙同他人对华县文物旅游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区的古墓葬进行挖掘,现场发现一盗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到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2月25日13时被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在福州火车站第二候车室抓获后移交华县公安局;(2)归案说明及羁押证明记载,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根据实名制验证在福州火车站第二候车室将涉嫌盗掘古墓葬案的网上在逃人员夏某某(男,汉族,在逃编号T61052110109992015110036)抓获。并于2016年3月5日被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羁押;(3)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0日,他们三个和陈某某、夏某某商量后一起去何巷大队部北地里探墓,确定古墓位置后商量次日挖墓。10月11日晚上9时许,他们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开始挖墓,去时杨某某带的铁锨、陈某某带的绳子和蛇皮袋子用来吊土,郭某某“望风”。挖了一个多小时后,华县文物旅游稽查大队人员例行巡逻中发现“望风”的郭某某,将其当场抓获,他们见状逃离现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之间互相进行辨认并辨认同案犯夏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4)证人申某某证明,他是华县文物旅游局文物旅游执法大队大队长。2014年10月11日华县文物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组织巡查。当晚10点30分左右,在何巷村大队部北边地里发现有人盗掘古墓葬,到达现场时盗墓人员已离开,在大队部东围墙处将一名“望风”的人员抓获,后移送派出所;(5)华县文物旅游局证明及华县文管会虫陈遗址概述、华县人民政府文件、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证明,虫陈、封官台遗址的具体方位及四址,该遗址为新石器时代古遗址,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发现,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的考古价值,于2009年6月29日华政发(2009)32号公布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华县文管会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盗挖的古墓在我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虫陈、封官台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属于古墓葬;(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何巷村小何巷组村北田地内以及盗掘古墓葬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之间互相辨认均无异议;(8)扣押文物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从持有人申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锨一把;(9)情况说明证明,华县公安局在办理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件中,作案时吊土所用的白蛇皮袋子在逃离时扔掉,查找未果;(10)本院(2016)陕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某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均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他们和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商量去附近村子挖古墓卖钱。在何巷村大队部北边地里他们用探铲探古墓,探了几个洞后确定地方就回去了。晚上商量第二天晚上去挖古墓,让杨某某拿一把铁锨,陈某某从家里准备一个吊土用的包,就是蛇皮袋子在口袋上装一个圆形铁丝,再绑上一根绳子,用来装挖古墓的土。第二天晚上天黑,他们几个开始挖,后来杨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来,郭某某来后就到南边墙底下放哨了。他们挖了两个多小时,当时挖的坑有两米多深,50公分宽,一米二三的长度,没有挖到啥东西,之后发现有人来了他知道肯定是被公安局或是其他部门的人发现了,他们就赶紧跑了。铁锨没拿,吊土用的袋子和绳子他跑的时候顺手扔了,也不知道扔哪了。挖墓总共五个人有陈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对同案犯进行辨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