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1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148号原告:张世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刘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政,系该司职员。被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育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慧娟,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达,系该司职员。原告张世强与被告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以下简称横滘分店)、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被告横滘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政及被告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强诉称:因生活需要,我于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横滘分店处购买了煲汤料“金虫草”子实体3包,每包单价125元,共支付了375元。后经朋友指点,发现涉案产品没有标明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4.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横滘分店退还货款375元,并依法给予十倍赔偿金3750元,共计4125元;2.被告横滘分店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3.被告本草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横滘分店辩称: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零售的新资源食品类产品,其性质和香菇、蘑菇等一样,用途广泛,平时家庭煲汤、做饭均可。商场、农贸市场、食杂店均有销售。原告伙同他人在我店购买涉案产品,经我店核实其基本信息一致。原告还要求店员用250g的简易密封袋进行封装,称用于走亲戚送礼所需。我店并非私自改变产品外包装,没有变更涉案产品的物理性质,仅是为了方便顾客提供了简易包装袋出售。散装食品类以是否新鲜,有没有发霉来区别。散装食品是从清平市场购买,该市场有规范的管理机构。原告团伙还向药监部门投诉,要求下架产品并处罚。我店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本草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本草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横滘分店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系被告本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横滘分店处购买了3包金虫草,每包单价125元,共支付价款375元。被告横滘分店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号码为2168755)。上述产品为密封包装,外包装袋正面印制有“金虫草”、“子实体”,外包装背面印有“本品是以营养充分的培养基代替虫草的虫体,在培养基上接种优选的天然菌种,然后人工模拟虫草的生长环境,使培养基上的虫草菌生长起来,形成虫草子实体,……”、“产品名称:虫草子实体,保质期:12个月,贮存方法:贮存在低温干燥阴凉处,忌光热”。外包装上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庭审中,被告横滘分店确认原告向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进货商处做好包装,由其进货后放在货架上出售的;在原告购买之后,其曾因销售涉案产品被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要求下架整改,对此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答复没有异议。答复中载明,被告横滘分店由于销售无生产日期和厂名厂址‘虫草花(金虫草)’,违反了《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依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责令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不合规定的产品,并作出书面整改意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收据、刷卡单据、产品实物、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包括了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因此,涉案产品应属于使用了新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总局办公厅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生产新食品原料或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由此可见,由于新食品原料的特殊性,国家对新食品原料的生产及使用采取统一管理,以致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均需履行特定的手续。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证实,蛹虫草、广东虫草子实体是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安全性评估后公布的新食品原料,使用的菌种分别为蛹虫草、广东虫草。本案中,被告横滘分店出售的涉案产品,虽生产工艺与蛹虫草、广东虫草子的生产工艺相似,但三者使用的菌种名称并不相同,而被告横滘分店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虫草菌即为蛹虫草菌或广东虫草菌,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卫生行政部门曾作出金虫草与蛹虫草、广东虫草子实体具有实质等同性的结论。因此,被告横滘分店出售的涉案产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的评估,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请退还货款3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返还所购的涉案产品。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经营者销售明知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原料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3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横滘分店属于被告本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本草公司承担,即被告本草公司应向原告退回货款375元并赔偿3750元,原告亦应向被告本草公司退回涉案产品,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每包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被告本草公司的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退回张世强货款375元,张世强同时退回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金虫草花3包,如张世强届时不能退回,则每包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横滘分店赔偿张世强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张世强已预交受理费50元;广东本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汤智超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