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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指定管辖。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华阳桥村一川菜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某。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经电话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两小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某在接收到张某某银行转账的人民币500元后,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地铁4号线塘桥站3号口处,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计1.57克)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余款人民币100元。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短信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帮助贩卖,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