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95号原告邱某,男。被告朱某,男。原告邱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2、由于此笔借款用于长丰米业公司投资所用,被告同意用其在长丰米业公司的股份资产偿还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邱某就双方往来的谷物款项进行结算,朱某向邱某出具借条“借到邱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分”,利息1分的约定,双方均认可为月息1分。2014年1月28日,朱某以向阳新县长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某现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邱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按月息1.2%”。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某向被告朱某主张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朱某表示认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共计欠邱某人民币15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本案中,双方2012年1月1日借款月息1分,2014年1月28日借款月息1.2分的约定,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中,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