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金国与谢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国,谢永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116号原告:吴金国,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红,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国诉被告谢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税金款220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6日,原告挂靠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并以其名义承包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归德沟水道西岸的景观绿化工程。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永红承包施工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旁、归德沟水道西岸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发票应交税金由被告(承包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永红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为447952.13元减去设计费40000元后的价款为407952.13元。扣减原告吴京国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后,判令原告吴京国支付被告谢永红工程款377972.13元及保证金100000元。现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已将判决内容执行完毕,但被告谢永红领取的工程款447951.72元涉及的税金22084.03元系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额领取工程款,涉案工程款447951.72元的税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税金却由原告支付拒不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永红辩称:一、原告依据2008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诉请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税金22084.03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份《协议书》因被告与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建设资质且亦未经建设方许可,已经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其约定发票应交税金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亦属无效,所以被告是没有义务交纳税金的;其次,从本案来看,原告既不属于代缴代扣税金的适格主体,被告也不属于缴纳税金的义务主体,双方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且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最终拿到的只是工程款即材料成本费及劳务费,并没有利润也不包括税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税金22084.03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若按原告的理解,税金由被告承担,那么原告应当是在20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应诉之日起就知道了这一事实,时效应当是自此计算2年,即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其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永红工程款377952.13元,判决未确认谢永红缴纳税金、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吴金国当庭提交的发票也是在2011年完税后开具,发票收款方即完税人为银川园林苗木花卉培育场。此后原告吴金国一直未向被告谢永红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吴金国依据2008年11月15日与被告谢永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发票应交税金由被告(承包方)谢永红承担,主张2011年其开具发票完税22084.03元应由被告谢永红返还,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吴金国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谢永红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吴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光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