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被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为了孩子着想,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和好,因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拿出134500元,上诉人拿不出来才一直僵持,双方只是因为钱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二、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也给证人打电话进行了核实,不能仅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陈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如果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得到支持,在一审时我主张的债务也应得到支持。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将家中电脑等家用电器打砸损毁,家具等生活用品也被被告用刀砍坏。被告有时晚上睡觉时将菜刀放到枕头下面威胁原告。被告不孝敬老人,原告父母生病期间被告从未问候或探望,并拒绝出钱给老人治病。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原告感情出轨,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曹某某于2007年6月经一审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与曹某某之子陈某戊由曹某某抚养,原告与曹某某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该房中)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丧偶,2008年5月25日被告与其前夫张某甲父母张某乙、曹某乙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约定被告与其前夫张某甲之子张某丙由张某乙、曹某乙抚养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坚持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之子陈某丁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系乡村医生,被告无职业。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在翟镇某村房屋两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实木沙发一套、32寸彩电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共同存款134500元(7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被告带走了52000元、在中国人寿给小孩存了5年的保险2500元),被告主张实木沙发和32寸彩电是被告个人财产,格力空调是共同财产,无存款。原告表明实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按被告个人财产处理,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了加盖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署名陈某丙、陈某乙的证明信,申请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在农业银行翟镇分理处的存取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掌握存款134500元。证人陈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约在2012年原被告发生矛盾时,据原告说被告手中有存款134500元,其进行调解时被告承认手中有存款134500元。证人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听村委调解人员说被告有存款约1345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翟镇分理处被告的存款记录,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存入定期六个月的存款38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取款并销户;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存入定期一年的存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27日取款并销户;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开户存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取款9050元,同年11月4日取款92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公章系原告伪造的,署名陈某丙、陈某乙是原告自己写的。其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对调解人员说有存款,是为了赌气,实际没有存款。在银行的存款38000元提取后又将其中30000元再次存入银行,后提取花费,2014年的存款10000元,已提取花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为孩子陈某丁入保保险金每年2500元,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险单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保单和保险金收付款明细,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为儿子陈某丁入保,于2013年8月9日退保,退保金4083.5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觉得入保不合算,且无钱继续缴纳保险金,故退保,退保金已花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董某借款3000元、另外董某为被告垫付房租3000元,共欠董某6000元。向尹某借款21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并申请证人董某、尹某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肖某乙借款26000元,向李某借款41000元,申请证人肖某乙出庭作证。对离婚后陈某丁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提供了(2007)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原告与其前妻之子由法院判决归其前妻曹某某抚养。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属于丧偶,与其前夫生有一子,被告是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如果由被告抚养陈某丁,被告的压力较大。被告主张与其前夫之子张某丙由张某丙的祖父母抚养,提供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坚持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系乡村医生,被告无职业,原告的经济收入优于被告,且有住房,由原告抚养陈某丁对陈某丁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翟镇某村楼房一座是原告与其前妻曹某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实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按被告个人财产处理,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证人陈某丙、陈某乙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掌握存款1345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翟镇分理处的被告存取款记录,被告虽曾存款,但存款后不久已提取,距今已久,不能证明被告现有存款。原告主张被告掌握存款134500元,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分割存款134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掌握儿子陈某丁的保险金,无证据证实退保后现仍存有保险金,原告要求分割保险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虽原告提供了借条,但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证人肖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未到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翟镇某村楼房一座归原告所有。实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两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丁应由谁抚养为宜;三、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乡村医生,有固定经济来源,且有住房,被告无职业也无经济收入,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也未到庭,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借条或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确实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肖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