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肖秀琴与熊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琴,熊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162号原告:肖秀琴,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玉萍,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肖秀琴与被告熊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熊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秀琴诉称:肖秀琴与熊玉萍系好朋友。2014年4月29日,熊玉萍找肖秀琴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周转,双方约定:月息0.015,每月1500元利息,暂借6个月,熊玉萍提供自家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给肖秀琴。后熊玉萍多次偿还借款6万元给肖秀琴。由于双方系好朋友关系,考虑到朋友之间友谊,肖秀琴决定放弃利息只要求熊玉萍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判令1、熊玉萍立即偿还肖秀琴借款本金4万元;2、由熊玉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熊玉萍在庭审中辩称:熊玉萍和肖秀琴是门口邻居、朋友。熊玉萍的朋友马敏因做生意找熊玉萍借钱,当时肖秀琴在银行买理财,熊玉萍说银行理财也是理财,不如借给马敏,比银行利息高,并约定月利息1.5%。2014年4月29日转账10万元给马敏是事实,应肖秀琴要求,熊玉萍打了借条给肖秀琴,钱直接转给马敏,是通过熊玉萍借给马敏的钱。熊玉萍多次找马敏催要,要来4万元,加上熊玉萍自己垫付的1万元,共计5万元于2014年9月3日还给了肖秀琴;2014年12月24日还1万元;2016年1月1日垫付保险费1万元;共计还了7万元已经给了肖秀琴。马敏现在找不到了。肖秀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肖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秀琴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熊玉萍于2014年4月29日向肖秀琴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经质证,熊玉萍对肖秀琴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字是熊玉萍写的,但10万元是马敏用的,是通过熊玉萍借给马敏的。熊玉萍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滁州琅琊支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10万元是肖秀琴通过熊玉萍借给马敏的,肖秀琴直接转账给马敏,是熊玉萍陪肖秀琴去的;证据二、2014年9月3日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4日收据一份、2016年1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熊玉萍钱还给肖秀琴丈夫陈春星,共计还款7万元。经质证,肖秀琴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熊玉萍向肖秀琴出具10万元借条以后,肖秀琴与熊玉萍一起去银行,肖秀琴根据熊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把钱打了过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是肖秀琴丈夫陈春星写的,认可熊秀萍还了7万元,其他的铅笔字是熊秀萍自己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肖秀琴举证的证据一、二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熊玉萍举证的证据一因肖秀琴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熊玉萍举证的证据二,因肖秀琴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熊玉萍向肖秀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秀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据:熊玉萍。2014年4月29号。暂借6个月(半年)。房产证号(20000xxxx)抵押。月息0.015(1500.00)”。同日肖秀琴转账10万元至马敏账户。后熊玉萍于2014年9月3日偿还肖秀琴5万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肖秀琴1万元、2016年1月1日偿还肖秀琴1万元,均由肖秀琴丈夫陈春星出具收据、收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熊玉萍从肖秀琴处借款1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熊玉萍主张其已经偿还7万元,因肖秀琴认可熊玉萍已经偿还借款7万元,故熊玉萍应偿还借款3万元。熊玉萍辩称10万元借款是借给马敏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意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秀琴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秀琴负担100元,由被告熊玉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