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忠秀与崔瑶、李小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秀,崔瑶,李小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655号原告李忠秀,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组**号附*号。被告崔瑶,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新华村**组。被告李小燕,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新华村**组。被告崔瑶、李小燕委托代理人李志琪,崇州市面上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秀与被告崔瑶、李小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崔瑶、被告李小燕、被告崔瑶及李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秀诉称,2016年1月8日7时30分,崔瑶驾驶被告李小燕名下的牌照号为川AW2H**轻型货车由石板滩方向沿云石路往清泉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村8组,将在该道路行走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600元,后期护理期为120天。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忠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148.57元,扣除被告崔瑶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26148.57元。被告崔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崔瑶与李小燕系夫妻,李小燕是川AW2H**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崔瑶在驾驶。川AW2H**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崔瑶垫付李忠秀医疗费39766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李忠秀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且被告崔瑶驾驶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内有10%的免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约定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是7��3。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30分,崔瑶驾驶被告李小燕名下的牌照号为川AW2H**轻型货车由石板滩方向沿云石路往清泉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村8组,将在该道路行走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6766.5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为200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产生了门诊费946.04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6600元,后期护理期为120天,产生鉴定费2330元。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警大队认定,李忠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李忠秀原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12月25日未征地转已征地,现依靠领取社保��老。再查明,被告崔瑶与李小燕系夫妻,李小燕是川AW2H**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崔瑶在驾驶。川AW2H**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崔瑶系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10%的免赔率,另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约定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是7:3。事故发生后崔瑶垫付李忠秀医疗费39766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李忠秀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社保卡及身份信息复印件、领取社保存折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原告李忠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20%:80%。被告李小燕系川AW2H**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W2H**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忠秀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崔瑶所驾驶车辆超载,应按照双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被告保险公司10%的赔付。原告李忠秀系已未征地转已征地,且已领取社保为生,故李忠秀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李忠秀的自费药扣除比例没���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比例为18%。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的医嘱,本院确认的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对于鉴定鉴定中的护理时间,系休息届满后作出的,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确认为16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认。现本院核定原告李忠秀的损失有:医疗费67712.57元、后续医疗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10年×22%)、护理费6960元(116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330元,共计160433.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秀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秀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448.72元,上述费用共计122159.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112159.72元。其中向原告李忠秀支付90923.06元,向被告崔瑶支付21236.66元;二、由被���崔瑶赔偿原告李忠秀自费药、鉴定费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免赔共计22529.34元;(已支付)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忠秀对被告李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李忠秀负担282元,由被告崔瑶负担1129元。(被告崔瑶所应承担的金额已由原告李忠秀垫付,被告崔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