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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甄在臻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赵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在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赵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甄在臻,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南、振兴路东“泰和花园”19幢1号。代表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赵国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甄在臻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赵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在臻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在臻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56分许,单朝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区××路技术学院西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单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赵国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276.11元。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被告赵国胜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赵国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276.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甄在臻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单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19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河南省医疗机构发票6张及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3193.21元;4、陪住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李艾勤、蒋守东陪护;5、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李艾勤、蒋守东均为河南华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李艾勤,蒋守东因陪护原告,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6、工资表3份,证明:2014年4、5、6月份原告及李艾勤、蒋守东的工资均为3000元;7、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矫形器支出286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区湘江社区租房居住,租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10、鹤壁市中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区购买了鹤壁市中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原告交付了房款及其他配套费用。原告甄在臻另陈述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93.21元;2、误工费为3000元÷30天×480天=48000元;3、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8天+3000元÷30天×98天=1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98天=980元;6、交通费为20元/天×98天=1960元;7、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器具费2860元,以上9项共计150276.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甄在臻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不能认定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员是否持有合法驾驶证照。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病人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9月9日以后未发生任何检查、治疗与输液情况,所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属挂床,挂床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医嘱没有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所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3中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8日共计400元的两份收据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陪护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并无医嘱说明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陪住证填发人不是主治医师,而且陪住证只限一个人,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一人。对证据5、6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印证,没有停发工资金额,所以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8元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矫形器无医嘱注明需此残疾器具辅助治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社区调查证明,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10购房收据有异议,购房收据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所交房款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赔偿清单,其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范围承担合理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47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8元计算;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伙食费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交通费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对残疾器具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提交豫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国胜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原告甄在臻对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甄在臻提交的证据1、8,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8日的两份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6份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相印证,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证据5、6仅能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装饰行业工作,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矫形器发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外购器械辅助治疗的证明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伤治疗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能够证明豫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赵国胜为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8日16时56分许,单朝胜驾驶被告赵国胜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甄在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区××路技术学院西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甄在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在臻无事故责任。原告甄在臻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住院9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2629.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甄在臻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甄在臻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甄在臻受伤后,被告赵国胜为原告甄在臻垫付费用1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单朝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甄在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甄在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在臻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甄在臻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甄在臻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3193.21元,经本院核对,支持的医疗费金额为12629.7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8000元,原告甄在臻从事装修装饰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9日,共计469天,误工费为44087元(34311元÷365天×469天=4408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9600元,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645元(28472元÷365天×98天=76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对其合理部分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96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甄在臻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对该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伤残器具费286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外购器械辅助治疗的证明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伤治疗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123044.64元。综上,原告甄在臻各项合理损失123044.64元不超过豫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国胜为原告甄在臻垫付的赔偿款14500元,包含在上述123044.64元损失中,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在支付原告甄在臻赔偿款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赵国胜,被告赵国胜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赵国胜称其实际为原告甄在臻垫付赔偿款18200元,但原告甄在臻仅认可垫付14500元,双方存有争议的3700元被告赵国胜仅提供了2014年7月14日鹤壁市人民医院一日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该3700元垫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赵国胜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在臻各项损失共计123044.6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甄在臻108544.6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赵国胜14500元;二、驳回原告甄在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甄在臻负担59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