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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季显有、肖锚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季显有,肖锚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陈雄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季显有。被告:肖锚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为与被告季显有、肖锚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季显有、肖锚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2242.27元及利息71717.11元(正常利息6440.50元、罚息63590.27元、复利1686.32元,本息合计1301966.31303959.38元。详见附表,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2月17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期内正常利息以1232242.2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浮动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息以当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浮动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以当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浮动逾期利率计收);2、依法判令季显有、肖锚锚所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108号印象锦园1幢210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81××46号,建筑面积88.26平方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正常利息1993.08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季显有、肖锚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2242.27元及利息69724.03元(正常利息4447.42元、罚息63590.27元、复利1686.32元,本息合计1301966.30元。详见附表,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2月17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期内正常利息以1232242.2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浮动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息以当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浮动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以当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浮动逾期利率计收)。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显有、肖锚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季显有、肖锚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序列号为ABC(2014)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季显有、肖锚锚发放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的基础上下浮18%,执行年利率7.55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季显有、肖锚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印象锦园1幢2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81××4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86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如遇抵押物被查封等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抵押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载明: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次年的1月1日,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执行年利率7.552%),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1个月,每月16日为还款日,逾期利率11.328%。借款后,被告季显有仅偿还至2016年2月16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累计5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18日被告季显有偿还利息1993.08元,被告季显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242.27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显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五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季显有、肖锚锚清偿余欠借款本金1232242.2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显有、肖锚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印象锦园1幢2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81××46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显有、肖锚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32242.27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序列号为ABC(2014)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季显有、肖锚锚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季显有、肖锚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印象锦园1幢2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81××4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653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10.5元,由被告季显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