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刘元志,李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刘元志,李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916X8。负责人陈乾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剑、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志,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秀菊,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诉被告刘元志、李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剑、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志、李秀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诉称:被告刘元志、李秀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元志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元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刘元志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刘元志、李秀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元志发放了12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87.51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26.02元、罚息200.01元,合计64613.54元;并偿还从2016年3月18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62787.51元与应付未付利息1626.02元之和6441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元志、李秀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被告刘元志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渝碚住房字第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曾祥兵在有权签字人处加盖印章,刘元志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措施、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以及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刘元志、李秀菊签订登记号为(2010)抵押第008422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元志、李秀菊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68480号)作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查明,201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向刘元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刘元志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借款本金62787.51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26.02元、罚息200.01元,合计64613.54元。还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交纳律师费6000元。还查明,刘元志与李秀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发放贷款后,刘元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刘元志已逾期8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措施”,本案刘元志已逾期8期未归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要求刘元志偿还借款本金6278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要求刘元志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26.02元、罚息200.01元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交纳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要求刘元志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刘元志、李秀菊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68480号)作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发生在刘元志与李秀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元志与李秀菊的名下,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元志与李秀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元志、李秀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787.51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26.02元、罚息200.01元,合计64613.54元。二、刘元志、李秀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62787.51元与应付未付利息1626.02元之和6441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刘元志、李秀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刘元志、李秀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11号6-6-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09字第684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360元,由刘元志、李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