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宝珠与陈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珠,陈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187号原告:何宝珠,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菁,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何宝珠与被告陈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菁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3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500元。但被告在借款之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菁未作答辩。原告何宝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向何宝珠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每月付利息玖仟伍佰元整。分三次付款,每月2号付叁仟元整,12号付叁仟元整,22号付叁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陈菁2015年11月22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8万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8万元,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还款付息。对此,原告签署保证书,保证以上陈述属实,并承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被告陈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何宝珠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菁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宝珠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5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宝珠与被告陈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动降低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38万元返还给原告何宝珠,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被告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陈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