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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与被告刘韬、曾万强、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刘韬,曾万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2200-0。代表人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韬,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曾万强,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1184-4。法定代表人曾万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以下简称南溪区支行)与被告刘韬、曾万强、第三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投资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韬、被告暨第三人怡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六份,借款金额共计19400万元,被告刘韬针对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韬自愿为六份借款合同项下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100000元,被告刘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韬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曾万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韬将其持有的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503%(出资额499.8万元)的股权以499.8万元转让给被告曾万强;被告曾万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刘韬。被告刘韬为逃避巨额债务已严重损害原告债权。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刘韬与被告曾万强的股权转让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区支行诉请本院撤销被告刘韬与被告曾万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列为第三人。原告将曾万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万强列为诉讼第三人后,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请,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何长彬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