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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印明与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明,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324号原告:邢印明。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天虹大道西侧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志强。原告邢印明与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印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印明诉称:原告和被告胡志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因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因原告和其小孩舅夏道武一起经营房地产生意,手中有空闲资金周转,当日以毛翠红的账户向被告汇款698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当时立有借据;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7日使用期是214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49.8万元,本息合计849.8万元。另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利息5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给付利息10万元,合计已付利息15万元,因此被告应付本息合计834.8万元,被告在书写还款保证书时为了凑整数,就写欠款835万元,并约定按照3%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以保证履行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35万元及利息(以835万元为本金,按照3%月利率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强系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3日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约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次日原告以案外人毛翠红的账户向被告汇款698万元,2013年2月27日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结算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应付利息为249.8万元,本息合计849.8万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利息5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给付利息10万元,合计已付利息15万元。所以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分期偿还原告欠款835万元,并约定按照3%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还款计划保证书、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印明与被告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邢印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原借款数额为700万,因其出具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700万,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98万元,而原被告原借款约定的利率及重新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结算的借款金额超过年利率24%,还款保证书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本院依法按照698万元为最初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印明偿还借款68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8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过的利息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