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叶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叶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99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登超,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叶丽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328、330、332号1-2楼。主要负责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叶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登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丽淦赔偿给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7200.1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德福驾驶何德西所有的浙J×××××号车在温岭市大溪镇洪基商城与被告叶丽淦驾驶的李素萍所有的浙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其中被告叶丽淦驾驶的李素平所有的浙J×××××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案外人何德福驾驶的何德西所有的浙J×××××号车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次事故造成浙J×××××号车车辆损失49100元,车辆所有人何德西于2015年7月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付保险金491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何德西保险金49100元及利息,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向何德西支付了保险金49100元及利息1650.16元。为此,原告取得了向二被告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双方车辆投保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双方协调各自承担各自损失,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后,被告承认叶丽淦在被告处承保的保险,全额赔付33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26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只是确定了事故双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及原告向案外人何德西赔偿车损49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并未明确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四、案外人何德西所有的车车损49100元,该车损由原告定损,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被告无法确认该定损的合理性;五、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何德西的利息,是原告自己怠慢支付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六、原告诉讼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丽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何德西支付了保险金49100元及利息1650.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予以证明,且该保险金额系经过了(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车辆浙J×××××号车辆驾驶人叶丽淦与原告保险车辆浙J×××××号车辆驾驶人何德福在交警部门的调解约定其实际意思为“双方各自车损向自己保险公司主张”,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险部分的50%,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为投保车辆支付了理赔金491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000元,被告叶丽淦应全额赔付,商业险部分47100元,被告叶丽淦应承其50%,即23550元,以上共计25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作为被告叶丽淦驾驶的浙J×××××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怠慢支付所产生的,被告无需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提出的其基于同一事故要求原告赔付的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叶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