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梁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征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社区洲腾工业区B区**栋201。经营者:梁锋,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太泰和县。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侵害ZL20123024××××.9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该专利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照明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原本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被告并没有私自仿造生产原告专利产品。被告从事的是照明灯具的网店零售业务,并没有从事生产照明灯业务,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私自仿造生产���告专利产品。本人所注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便于申请,所在注册地点选择在深圳,实际上在中山市古镇从事照明灯具的网店销售业务,即从中山古镇各门市选取比较热销的产品放到网店销售。二、被告销售的“魔球”灯泡系从古镇门市上购进后放于网店进行零售,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从事产品网店销售,其流程是先去批发门市场购进相应产品后用于网店零售,赚取低额利润,被告于2015年4月份起分别从古镇安泰富能照明、铭鑫照明等批发门市购进了“魔球”灯泡用于网店销售,被告在批发市场购进该批产品时,该产品在各批发门市随处可见,而各门店都是经过法定审批从事批发销售产品的店铺,同时被告在购进产品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被告完全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继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网店零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其在各大门市均可以进货的产品,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被告该产品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来源合法,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征宇于2012年6月14日就其设计的灯具向国家���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装饰灯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2年12月12日授予原告ZL2012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提交2012302499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2013年9月16日,结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一份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清国信第0059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李龙飞于2015年12月15日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点击侵权产��图片,进入相应购买页面,进行下单购买,公证书显示被告主营产品是LED球泡灯,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显示有本案被控产品的价格,品牌OEM,216笔成交量和99785个可售,显示产品型号YD-MQ-098,被告产品的图片介绍和说明,原告下单购买信息。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清国信第0059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李龙飞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2月1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143号收取了快递,快递单为优速快递、单号518025915714,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清国信第00596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李龙飞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监督下,于2015年12月17日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进���“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找到购买页面,公证书显示有订单详情,交易订单号“1310136225652172”,快递为优速快递,单号518025915714。上述三份公证书均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坚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的。被告称网站上有写生产是为了促进销售;可售数量是网店后台设定的,并不是网店有这么多库存,一般是在市场上拿100、200个,有客户需要就销售;另外,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涉案产品。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铭鑫照明公司,被告提交送货单(进货单),送货单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送货单记载有两种产品,送货单没有盖章,收货单位经手人为梁锋,送货单位的经手人吴贵有,同时提交了银行转帐信息,系通���手机以支付宝的形式转帐,转帐到中国农业银行(----3371账号)钱青娥,金额人民币1125元,转帐时间2016年1月3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从中山市古镇批发市场购买,被控产品有来源合法。中山市铭鑫照明公司的主体资料被告虽没有提供,但此公司真实存在。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交2015年8月至9月份的送货单,送货单均没有送货单位的相关信息,也没有送货单位的人员签名。原告对被告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日期是2016年1月份,原告公证购买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发生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二份送货单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转帐记录因为没有收款人的银行信息,收款人也不是送货单位的相关人员,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当庭提交送货单的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一致,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有10个相同的LED灯,包装盒上全是英文,没有中文标注,无LOGO,也没有企业名称,被控产品上没有任何标注。原告ZL201230249938.9“装饰灯具”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外观一致,显示产品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小尖锐凸起,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四条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中间有四个散热条,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中间有少许间隔,灯头为螺口。俯视图显示为三个圆形相套,正中为一圆点,最外面的圆形之内有八边形的棱边。仰视图显示为螺纹接口,上面有五个环形散热孔,其余为灯身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区别点在于顶端凸出的小的圆点,底部散热孔的数量,以及灯罩菱角视觉效果。比对结论: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两者近似。原告诉讼请求向被告索赔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系ZL201230249938.9号“装饰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第一,产品的类型。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装饰灯具,被控产品也是装饰灯具,两者为同类型产品。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相同,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灯罩内侧面为菱角形状,所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区别。从上向下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俯视图相同。从下向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仰视图相同,区别在于散热孔的数量不同,但该不同点不影响视觉效果。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被���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在证据交换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2016年1月,即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关系。被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8月至9月份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均没有送货单位的相关信息,也没有送货单位的人员签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宣传及推广其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为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该宣传���真实,本院考虑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均没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或者LOGO,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差价甚大,被告在网站上的虚假宣传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维权费用,同时考虑原告就同一专利权在深圳地区针对不同���销售人进行了多次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征宇的ZL201230249938.9号“装饰灯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月迪照明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