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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李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伟,李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40号案外人:崔琳珍,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宏伟,农民。被执行人:李奎良,农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宏伟与被执行人李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琳珍于2016年8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琳珍称:我丈夫李占国(2014年去世)生前曾申请两间宅基地一处,数年前我们老两口筹资建造两间三层半房屋,房屋是我们老两口所有的,房屋除部分出租外,由我们和小儿子李奎良共同居住。怀远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该处房屋,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崔琳珍和被执行人李奎良系母子关系,崔琳珍及其丈夫李占国(2014年已去世)和李奎良一直共同生活。李占国于1991年申请建房并于1992年4月得到批准,建房土地位于怀远县古城乡三岔路206国道西侧,土地使用面积126平方米。2008年,该土地上建成两间三层半房屋一处。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13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虽是以被执行人李奎良的父亲李占国的名义申请建造,但案外人崔琳珍及其丈夫李占国和李奎良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益,该房屋建成时,李奎良早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房屋由包括李奎良在内的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应为包括被执行人李奎良在内的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李奎良对该房屋同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崔琳珍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崔琳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李奎良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琳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