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育华与郑诗懿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195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育华,郑诗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954号申请执行人:李育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诗懿,住广东省吴川市。关于李育华与郑诗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郑诗懿应向李育华清偿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因义务人郑诗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育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诗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大道480号海怡半岛花园海怡一号园5栋2梯1304房(产权证号:02××75),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债权分配。另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牌号为粤A×××××骐达牌小型汽车,已使用较长时间,无变现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查封处理该车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尚未回复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9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