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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倩倩与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李倩倩。委托代理人:钱波、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祥。原告李倩倩与被告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倩的委托代理人肖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实际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如借款方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因资金不到位,再续借一个月,并承诺如到期仍然不能偿还,则每天按400元计算罚金。被告在续借期结束后仍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永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李倩倩与被告陈永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26日归还,约定借款期内月利2分,借款到期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后将借据交给被告;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备注:因资金不到位,未能按时还,再续借壹个月,若到期仍然不能按时偿还,则每天按400元的罚金。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祥偿还借款,提交了借款协议予以佐证,通过借款协议及备注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2分,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每天承担400元的罚金,该逾期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倩倩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元,由陈永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倩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长王涛人民陪审员陈卫人民陪审员沈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