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洪勇诉单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勇,单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453号原告马洪勇,住弥勒市。被告单金福,住弥勒市。原告马洪勇与被告单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单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勇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弟兄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因欠债太多而离家躲债至今下落不明。据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金福未作答辩。原告马洪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情况,原告已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单金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表弟兄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事宜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并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将还款日期约定至2016年1月22日前。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今有单金福于2015年7月22日,自马洪勇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现金收讫,月利息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全部欠款,则以证号(2012)字第00029632号房产作为还款抵押。以此借条为证”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抵押物(2012)字第00029632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7个月)的利息8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如期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金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必性偿还原告马洪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单金福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解雯璇审 判 员 杨正云代理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