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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勇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桥南路(临)**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勇因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豹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陈勇对其向豹澥街道办事处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勇提交的豹澥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答复,只能证明其向豹澥街道办事处提出过享受村民待遇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陈勇起诉前向豹澥街道办事处提出过“要求豹澥街道办事处责令新光村确认陈勇新光村村民身份、责令新光村为陈勇办理养老保险、确认陈勇享有征地补偿的资格和享有分配陈又思湾公共财产的权利”的具体申请事项。且陈勇提出的申请事项均以认定其村民资格为前提条件的事项,而并无法律法规授权豹澥街道办事处具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责。故陈勇起诉豹澥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院于2015年月12月7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陈勇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陈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豹澥街道办事处责令豹澥镇新光村承认陈勇事实上是新光村陈又思湾的村民,责令新光村为陈勇补缴15年养老保险,判决陈勇享受征地补偿、平均分配陈又思湾公共财产等村民政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豹澥街道办事处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豹澥街道办事处提出“请求责令新光村确认陈勇村民身份,责令新光村为陈勇办理养老保险、确认陈勇享有征地补偿的资格和享有分配陈又思湾公共财产的权利”等申请事项。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豹澥街道办事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豹澥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