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晋088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荣芳诉被告原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19号原告:郝某,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人;委托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杰,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寺庄村人;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京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朝旭,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人才交流中心,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郝某与被告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晓黑、贺晓杰,被告原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12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慈济医院门口,被告原某驾驶晋MYP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驾车逃逸。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YP0**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其余费用并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全责不对,定逃逸不对,定双方车辆损坏不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其诉请举证如下: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津中心医院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赵家庄乡邵庄村卫生室证明;赵家庄乡邵庄村委会证明;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儿童医院费用清单;邵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振兴面粉厂营业执照;被告原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将原某垫付的款项返还。薛会勇出庭证言。其称,原告在其卫生室治疗35天,共输液27次,花费2050元。薛振祥(系原告丈夫)出庭证言。其称,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不见事故车辆,交警队让我把原告送医院,在医院我看护了一个多月。该证人还称其经营面粉厂。吴先英(与原告系妯娌关系)证言。其称,原告出院后,其护理原告一个月,原告给其1500元。被告原某为其主张举证如下:柴荣军书面证明2份;冯超、阮志虎书面证明;徐伟证明材料;通话记录;收据3份,以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900元;事故车辆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完好无损。柴荣军出庭证言,以证明事故后被告没有逃逸。其作证称,事故发生后,看见外面有好多人,看见原告在被告车头左边坐着,被告妻子在车前站着。原告说肇事者跑了,事故后被告妻子都在场帮忙。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现场监控录像。被告原某对此称,当时他车旁边停了个越野车,挡住视线,开车有盲点,发生事故瞬间他不知道撞人了,才没有报警。对以上证据,参考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2、3、4、14,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13,可相互印证,并可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5,相互之间且与其他证据间有能形成一定印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丈夫段振祥从事经营面粉厂工作。原告出具的有关政府机关公布的数据,具有真实性,但是否作为本案计算有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将综合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原某的证据1、2、3、4、6、7,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被告原某欲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逃逸,并以此欲否定原告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综合审查被告原某的上述证据及监控录像,被告原某驾车(其妻乘坐于副驾驶座)驶离停车处时应注意车前方,原告在其车左前方摔倒瞬间,并无其他车辆在此时通过,而原某查看自己车辆,其妻问过摔倒的原告并提供一定帮助后,没有报警随后移动了车辆,该情形属于疏忽大意且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交警部门在其法定职责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自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原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原某的证据5垫付款收据、原告的证据12被告原某的收据,二者均系书证,均应确认。被告原某称受到某种外界干扰而没有实际收到返还款,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许,在河津市龙门大道慈济医院门口,被告原某驾驶晋MYP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YP0**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个月,出院后继续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13.36元。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其丈夫从事面粉厂经营工作,原告出院后在村里继续治疗休养期间,为护理自己的亲戚支付一个月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原某负全责,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原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913.36元;2、护理费,应按原告丈夫一人护理计算,其标准参照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41093÷12=3424.4元,另计入原告在家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1500元,共计4924.4元;3、误工费,本案原告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及住院和继续治疗的一个月时间,为(41729÷12)×2=6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定两项每天100元,并按住院时间一个月,为3000元,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定。上述损失金额共计21792.56元,因相关赔偿项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21792.56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4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利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凯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