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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黎明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海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黎明,陕西省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海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县凤州镇桥头(凤县中泰黄金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中。上诉人郑黎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郑海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陇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被上诉人鑫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兰、张勇,被上诉人郑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黎明上诉请求:一、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鑫坤公司、郑海中返还、赔偿、支付544767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鑫坤公司与郑海中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鑫坤公司、郑海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郑黎明与鑫坤公司、郑海中之间签订的《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双方间订立的合同名为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实质是以探代采,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鑫坤公司仅享有探矿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大规模开采矿石,实质是在行使采矿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以探代采属于无证开采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鑫坤公司及郑海中并未投入资金,仅以探矿权就坐享其成,这种行为属于违法变相转让探矿权,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察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区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这种错误将纵容以探代采、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牟利的违法行为。二、由于承包合同无效,鑫坤公司及郑海中应当返还郑黎明投入的财产,并对郑黎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无效,且无效的责任在于鑫坤公司和郑海中,鑫坤公司及郑海中应当给郑黎明赔偿。郑黎明共投入500余万元进行矿山开采施工,并给鑫坤公司交付保证金43.5万元。鑫坤公司及郑海中仅以探矿权作为诱饵,诱使郑黎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采出金子鑫坤公司和郑海中可以参与分配,采不出金子,损失都有郑黎明承担,鑫坤公司和郑海中可以稳赚不赔,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鑫坤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矿业的公司,明知这种协议违法,还诱使郑黎明投入,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应该对郑黎明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鑫坤公司及郑海中辩称:一审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坤公司、郑海中支付工程款5012671元,退还保证金43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4476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自起诉之日起,鑫坤公司及郑海中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郑黎明支付违约金,直至鑫坤公司、郑海中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诉讼费由鑫坤公司、郑海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探矿权人鑫坤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甘肃省两当县岔岔石-何家山一带金矿普查的探矿权证(证号:T01120080202000194)。2012年12月5日,作为委托人(甲方)的鑫坤公司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郑海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招聘矿山采掘工程队在鑫坤公司所经营的公司所属矿区的探采作业、代理鑫坤公司与工程队签订采掘施工承包合同。作业范围:甘肃省两当县太阳寺矿区烧牛沟及周边区域。并可作在本矿区其它空白区域自行找矿点布置工程。乙方代理甲方对采掘工程承包队进行管理。委托报酬及支付:所开采的矿石,甲方分配金属量的30%,乙方分配金属量的70%,运输和选矿费用按甲乙双方所占比例分担。采掘工程中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余下部分作业作为乙方委托报酬。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12月始至2014年12月止。2013年6月30日,郑海中又作为甲方与乙方郑黎明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郑黎明独立承包甲方所代理的鑫坤公司下属两当县岔岔石-何家山探矿权范围内老君梁(太阳寺往东4km处)矿点进行开发,并可在资金、技术及管理得到甲方认可后,经甲方同意,在甲方所代理的该矿点以外区域布置工程。利益分配上:1、根据双方协商,按开采出矿石的金属含量进行分配,乙方分配金属量的63%,运费及选矿费用按比例分担。2、矿产品质量确定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国家有资质的化验部门的化验结果为准。3、结算方式:按每批次结算,或者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4、计价方式: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三天内的平均指导价格系数为准,包括副产品(银、铜)。5、林地占用费,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22日,郑黎明向郑海中交纳现金6万元。签订合同时,郑黎明进入矿点开始施工。2014年1月14日,作为甲方的郑海中与乙方郑黎明又签订第二份《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内容为:乙方独立承包甲方所代理的鑫坤公司(如有变更以变更后的名称为准)下属两当县岔岔石-何家山探矿权范围内任湾村拐沟沟口南约450米处三个坑口进行探采作业。其他:1、在本合同签订至开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包括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安全生产等保证金20万元整,并在开工一个月内向甲方缴纳设备材料及洞内设施15万元整。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无民工工资纠纷等,甲方无条件退回余下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中其余部分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第二份合同签订当日,郑黎明向郑海中交付现金17.5万元,2014年1月15日,郑黎明向郑海中交纳各项保证金20万元整。郑黎明施工开采矿石至2014年5月底因故停工,在其施工开采矿石期间,郑黎明与郑海中未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郑黎明开采的矿石量为560吨。郑黎明开采出的矿石均运输到鑫坤公司选矿厂。另查明,郑黎明因开采矿石欠案外人徐开字等工人工资47.4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坤公司委托郑海中在自己所属矿区与工程队签订采掘承包合同,后郑海中与郑黎明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郑黎明开采出的矿石,双方未能进行结算计价,并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益分配明确按照矿产品的化验结果、结算方式按每批次结算、计价方式等顺序进行。但本案中因郑黎明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其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对郑黎明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结算不能形成统一意见,郑黎明要求鑫坤公司、郑海中支付其工程款5012671元,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郑黎明自行承担承包工程后的生活和生产费用等,故郑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郑黎明要求鑫坤公司、郑海中退还其保证金等43.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及无民工工资拖欠等,甲方无条件退还余下保证金。但郑黎明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达47.4万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故对郑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黎明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鑫坤公司提交的验收进尺及坐标图,因其均为鑫坤公司单方制作,郑黎明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鑫坤公司及郑海中是否应返还郑黎明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447671元。关于《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探矿权转让意在转让探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探矿权人身份,本案所涉《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探矿权转让的特点:(一)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矿山施工承包合同》仅约定部分矿区工程的承包,并未涉及探矿权的直接或变相转让,实际探矿权人仍为鑫坤公司,探矿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二)从承包的范围来看,《矿山施工承包合同》仅限于鑫坤公司探矿权证项下的部分区域,并不是全部探矿权区域的对外承包。因此,鑫坤公司委托郑海中招聘工程队,郑海中与郑黎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探矿权非法转让的规定。《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矿山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郑黎明为郑海中所代理的,探矿权属于鑫坤公司的探矿区提供劳务,并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矿山施工承包合同》上述约定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鑫坤公司及郑海中是否应返还郑黎明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5447671元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尚未解除,且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郑黎明要求返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郑黎明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4元,由郑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郑治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