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真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真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真真关于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真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曹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3000元。因曹真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曹真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真真在本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黎 秦(本页无正文)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