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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42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狮,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她与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结婚,于1988年、1990年生育二个男孩,但均在1998年溺水事故中去世,又于1999年养育一女熊某,现已成家;婚后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她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在家,双方常年两地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法调解,故提起本诉。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当庭陈述婚后生育二子,但于1998年溺水身亡,后于1999年收养一女,现已成年,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