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670号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吴允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45岁,汉族,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