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林与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郭林,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刘丽红。原告郭林诉被告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让取得一项专利名称为手机听筒,专利号为ZL2011303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产品的外形时尚美观,使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手机听筒。经比对,该手机听筒产品的各面视图与涉案专利权的各面视图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手机听筒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手机听筒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没有制造行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的打印件,没有我公司的LOGO,是我公司员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操作不规范引起的。如果是我公司的,一般我会写本公司的名字以及带有图片的LOGO。我们一直没有大量的销售,网上交易总共18条,我方涉事员工已经离职,进货渠道由该员工一手办理,进货的发票与合同我方没有找到该员工就无法取得。当时是销售人员上门推销的,我公司拿了20个样品,推销的人员给了我们收据和样品,现在无法提供。目前话筒我公司没有库存,更没有生产的模具。本院查明:一、产品名称为“手机听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明人为彭玲俐,申请日为2011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13031××××.X。2015年3月1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郭林。原告提交了最新一期的年费收据(2015年12月11日),证明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31××××.X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手机听筒整体呈U型,中间为拱桥形的把手,两边为听筒和话筒,话筒底部连接有数据线。听筒和话筒均呈近似半球体型,下沿的一圈呈扁平圆柱体形,半球体型上方的切面与把手连为一体。听筒的前端有一圆形凹眼,凹眼中部布有网孔,话筒的前端有一带弧度的弧形凹眼,凹眼中部布有网孔。把手的前段上部有指示灯和接听键,把手侧边有音量加减键。二、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1762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郭林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附近,郭林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79000664411的中通快递邮包并当场交给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该邮包带回公证处,随后,由公证员拆开该邮包,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79000664411,寄件人地址为宝安区前进路35区轻工厂房A3栋2楼,单位名称为被告,电话为138××××6378,收件人为郭先生,收件地址为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楼。包裹内有两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厂家和商标信息。打开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家和商标信息。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1762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20日上午十时四十二分,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原告郭林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收货确认,确认被告发货物流公司为中通,运单号码为779000664411;并且对阿里巴巴平台自动生成的交易快照及被告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档案页面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截屏页面内容以及屏幕录像光盘内容还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开设网络店铺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网络店铺已办理诚信通认证(第2年),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三、原告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78、1379两案合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380元,在本案中请求人民币2190元,原告还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6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ZL20113031××××.X号“手机听筒”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以被告在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中所作的自认为依据,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工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林ZL201130319354.X号“手机听筒”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本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郭林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