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瓯北“聚汇”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机,窃取其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元等物。后被告人张某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并将钱包扔至网吧的楼梯口。钱包现已追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现金25元,已退赔被害人吴某。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或追回或退赔,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交至本院),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