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郭洪章与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郭洪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郭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翠益花园8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洪章,男.再审申请人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薇置业)与被申请人郭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借据上的公章系伪造,被申请人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紫薇置业主张称,郭洪章应对40万元借据上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公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但原审判决却没有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洪章提交意见称: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紫薇置业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问题。本案中,紫薇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徐洪斌以公司名义向郭洪章借款用于公司使用,并出具借据且在借据中盖有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徐洪斌在公安机关笔录陈述公司有多套公章。因此,借据中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又根据郭洪章在诉讼中的陈述、举证、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紫薇置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洪斌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借款事实原审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紫薇置业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紫薇置业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徐洪斌为紫薇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郭洪章借款,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郭洪章无须就该借据上的公章承担举证责任。紫薇置业主张郭洪章应对40万元借据上的公章系该公司的公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根据。关于申请人主张徐洪斌在笔录中陈述其与郭洪章、辛作玲有个三三协议,原审未予认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洪斌仅是在笔录中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市紫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