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连华与吴启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华,吴启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302号原告:肖连华,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锡,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连华与被告吴启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帖强,被告吴启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5281.4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明细为:住院费用125713.15元、门诊费用6923.4元、陪护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204800.4元(24381元/年×20年×42%)、护理费19314元[(72天+150天)×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44700元(100元×4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修理费、施救费10032元,以上共计448562.95元,依照同等责任,扣减两被告垫付的7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528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3月8日12时17分,被告吴启锡驾驶川AQ62**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肖连华驾驶的川FF7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原告肖连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启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连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被告吴启锡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启锡辩称,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5个月;认可误工费标准,天数认可210天;不认可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修理费认可8992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门诊费用认可6923.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17分,被告吴启锡驾驶川AQ62**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肖连华驾驶的川FF7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连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启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连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连华立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救治,总计住院71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132636.55元(其中原告肖连华自行支付62636.55元、被告吴启锡垫付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颈髓震荡伤;5.颈椎骨折;6.颅底骨折;7.右觀弓骨折;8.肺挫伤伴感染;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2.清淡饮食,糖尿病饮食;3.院外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需陪护一人照顾);4.口服药物;5.定期神经专科门诊随访。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连华因交通受伤后智力障碍程度属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受限属十级伤残;根据委托要求及其目前状况,酌定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续医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续医费鉴定各花费7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6年5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肖连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肖连华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吴启锡所驾车辆川AQ6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德阳市万达汽修厂发票显示原告花费修理费及施救费8992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扣除自费药26527元,由原告肖连华与被告吴启锡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书、付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启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连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就原告肖连华的损失,被告吴启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32636.55元,其中自费药26527元(原告肖连华承担13263.5元,由被告吴启锡承担1326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就护理期限,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出院后需留陪护1人,故本院支持院外护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5个月,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5个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6720元即为住院71天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143元【6270元+(150天-71天)×8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元(24381元×20年×22%)。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之要求,故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就误工天数,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7个月,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本院据此认定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21000元(100/天×21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参照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本院根据德阳市万达汽修厂的发票认定为8992元。德阳市旌阳区贵莲停车场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636.55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护理费1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及施救费8992元,总计298208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6840.5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298208元-自费药26527元-交强险限额122000)×50%],被告吴启锡承担13263.5元(自费药),余款88104元,由原告肖连华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吴启锡、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垫付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向被告吴启锡支付45736.5元(垫付费用60000元-应承担的赔偿款13263.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向原告肖连华支付141104元(196840.5元-垫付费用10000元-457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肖连华赔偿款141104元,支付被告吴启锡垫付款45736.5元;二、驳回原告肖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肖连华负担1335元,被告吴启锡负担1000元(此款已品迭,无需再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