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邦燮。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荣,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明旺,住建瓯市。被告:谢华芬,住建瓯市。被告:兰庭寿,住建瓯市。被告:谢乐广,住建瓯市。被告:魏连璋,住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建瓯支行”)与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黄鹤荣,被告魏连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建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2273.55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明旺、谢华芬承担原告方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对被告刘明旺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修建机耕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庭寿、谢乐广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庭寿、谢乐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连璋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刘明旺的帐户,被告刘明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明旺、谢华芬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之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明旺、谢华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73.55元。被告魏连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人是其本人而非刘明旺。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现企业资金流转困难,无法立即还款,请求原告宽限。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旺及其配偶谢华芬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明旺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联系方式等事实;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第被告兰庭寿、谢乐广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事实;5、保证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连璋承诺为被告刘明旺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收入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兰庭寿、谢乐广的收入状况及身份情况;7、账户余额查询单、客户贷款台账,证明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结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02273.55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魏连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实际用款人,原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兰庭寿、谢乐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魏连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旺、谢华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修建机耕路等,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庭寿、谢乐广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庭寿、谢乐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被告魏连璋亦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明旺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明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的数据,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明旺、谢华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73.55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刘明旺、谢华芬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兰庭寿、谢乐广间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旺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刘明旺却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华芬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属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谢华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约定,应对被告刘明旺、谢华芬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算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2273.55元及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刘明旺、谢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兰庭寿、谢乐广、魏连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85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