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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任泽平与李波、常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泽平,李波,常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049-1号申请执行人任泽平,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淑芳,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泽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常淑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任泽平案件款1698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常淑芳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69868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