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伏莲与赵文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伏莲,赵文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228号原告:卢伏莲,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稀,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卢伏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文稀(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写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卢伏莲现金柒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赵文稀2015、8、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约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上限月息二分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赵文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志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