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葛祖容与葛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祖容,葛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246号原告:葛祖容(曾用名葛祖荣),男,193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被告:葛德玉,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葛祖容与被告葛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祖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德玉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5月,被告葛德玉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至今未还款。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葛德玉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崇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判处葛德玉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葛德玉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德玉分别于2010年1月6日骗取葛祖荣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9日骗取葛祖荣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6日骗取葛祖荣20000元,2010年5月29日骗取葛祖荣20000元。葛德玉共支付葛祖荣10000利息,造成葛祖荣实际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本院认定为100000元,该款本院已判决继续追缴被告葛德玉的犯罪所得,原告可通过追赃获得救济。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祖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