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董玉革、王青连、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青连,董玉革,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唐有,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青连,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玉革,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富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革,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C区***栋1507门。原审第三人: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长白山人参市场*期工程**号。法定代表人:马春芳,经理。原审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仇淑芳,经理。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玉革、王青连、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参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虽然为董玉革出具九张收据,共计426万元,但并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董玉革说能结账撤诉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的,根本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良长白山人参市场四期工程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只是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虽为王青连出具了欠据,又与董玉革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但再审申请人既不是工程开发、建设单位,也不是钢材供应单位,只是双方的联系人,上述所签《钢材供应协议》无效。最终本案所涉钢材是由王青连直接送到天成公司工地,并由董玉革签收的,故应是其二人重新达成了钢材买卖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材款应由天成公司与董玉革承担。王青连提交意见称,(一)王青连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与董玉革以及天成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董玉革提交意见称,(一)王青连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申请。天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现在还欠董玉革本人借款和质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九张欠据系为实现结账、撤诉目的才向董玉革出具,且董玉革并未实际付款问题,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原审庭审中对王青连主张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的陈述未提异议,并先后两次为王青连出具欠据、确认欠钢材款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董玉革之间因钢材供应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处理也无影响,故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身份以及应否承担钢材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与王青连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承认、再审申请人与董玉革所签《钢材供应协议》以及其先后两次为王青连出具的欠据来看,钢材确系由再审申请人向王青连购买,董玉革一方仅是按协议约定代再审申请人收取钢材,并代为出具收货单。由此,可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即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系钢材实际购买人的身份。再审申请人虽在与原审第三人大明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居于受托方地位,但此约定并不影响其在与他人就项目建设所订立合同中的身份,同时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管理服务内容部分第八项明确记载“由乙方(东方公司)组织进行垫资施工”,据此,再审申请人为履行其受托义务对外购买工程建设所用的钢材,并依约垫付货款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此外,再审申请人与董玉革所签《钢材供应协议》中关于“由甲方(东方公司)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日后发生任何货���纠纷与乙方(董玉革)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与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为王青连先后出具的两份钢材款欠据在内容上具有高度相关性,足资相互印证,故钢材虽由董玉革一方签收并实际使用于天成公司工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董玉革或天成公司与王青连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东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