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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艳军与李艳华、李艳丽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军,李艳华,李艳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再审申请人李艳军因与被申请人李艳华、李艳丽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艳华、李艳丽已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赠予李艳军,并将产权证交付李艳军。赠予的原因是李艳丽、李艳华的父亲李义生前由李艳军扶养。李艳军获赠房屋后,在该院落分别新建了58m2南房二间,紧靠正房后面的空地搭建了12m2房屋一间。对此,李艳华、李艳丽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即将征用,李艳华、李艳丽为了获取补偿款,违背诚信,否认赠与房屋和李艳军新建房屋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前后矛盾,既认定李艳军新建58m2和12m2房屋,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李艳军要求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58m2和12m2房屋均建于产权证号为0003114号平房的院落内,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李义(已故),合法继承人为李艳华、李艳丽。李艳军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从李艳华、李艳丽处获赠该平房及院落,因此,李艳军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艳军修缮、新建房屋的支出或预期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