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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O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弟肖某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参与的抢劫案案发后,得知抢劫案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已经向盐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为了帮助肖某某甲逃避、减轻法律责任,遂找到何某某,以给好处费5万元为条件要求其为肖某某甲等人作伪证,随后肖某某给何某某购买了其当天被抢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并将两部手机故意做旧,然后叫何某某到刑警大队销案,何某某称是在案发现场捡回来的被抢的两部手机。随后肖某某给何某某拿了1万元好处费,并称案件了结后再给剩余的4万元好处费。2014年12月底,肖某某又教唆何某某对公安机关谎称其和肖某某甲以前在茶馆里发生过冲突,肖某某甲此次是为了报复何某某,企图改变肖某某甲等人抢劫的作案动机。期间,肖某某多次通过喝茶、唱歌、洗澡等方式贿买何某某,并教唆其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辩称:不是我给何某某5万叫他作伪证,而是他索要5万。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弟肖某某甲2014年12月3日参与的抢劫案案发后,得知抢劫案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已经向盐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为了帮助肖某某甲逃避、减轻法律责任,遂找到何某某私了,后达成了给好处费5万元为肖某某甲等人作伪证的口头约定。随后由肖某某出钱与何某某一道在“王者通信”为其购买了被抢走的同型号的苹果4S手机一部,再通过何某某之妻何某在其亲戚处购得旧小米2S手机一部。为更为真实,肖某某故意将新购的苹果4S手机做旧,将小米2S的手机屏敲碎,后叫何某某拿到刑警大队销案,谎称是在案发现场捡回来的当天被抢的两部手机。随后肖某某给何某某拿了1万元好处费,并称销案后再给其4万元好处费。2014年12月底,肖某某又教唆何某某对公安机关谎称其和肖某某甲以前在茶馆里发生过冲突,肖某某甲此次是为了报复何某某,企图改变肖某某甲等人抢劫的作案动机。期间,肖某某多次通过喝茶、唱歌、洗澡等方式贿买何某某,并教唆其对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企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带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