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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原起诉书载明为包满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全部更正为包某某)、杨某某一起在乐英乡群山村一组66号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了由包某某带去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吸食完由包某某带去的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共同出资150元让包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杨某某一起在张某某的卧室内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15日时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甲在自己的卧室内吸食了7月14日晚上张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吸食后余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于2016年7月19日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特征,是自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了吸管、锡箔纸、塑料袋等吸毒工具。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天全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5、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7、张某某对吸毒地点、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天全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张某甲、包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9、证人包某某、张某甲、车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过程、人数、次数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调查吸毒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品毒的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锡箔纸、吸管、塑料袋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