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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大洲酒店一楼大厅的茶吧内,虚构能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采沙手续的事实,以收取经费的手段,骗取王某某3万元。案发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已将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人杨某某已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杨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收取3万元的欠条,退还3万元的收条,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