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雪琴与高海洪、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琴,高海洪,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17号原告:周雪琴,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海洪,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松,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周雪琴诉被告高海洪、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洪、吴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海洪、吴松共同偿还周雪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高海洪、吴松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周雪琴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高海洪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虽经周雪琴多次催讨,高海洪未按约还款。高海洪、吴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海洪、吴松未作答辩。周雪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海洪、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周雪琴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高海洪与吴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高海洪出具借条1张交由周雪琴收执,内容载明:“借条,兹在2014年公历9月21日借周雪琴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1.8%,此据。借款人:高海洪(章),身份证号:,2014年9月21日”。现周雪琴以高海洪、吴松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周雪琴、高海洪之间借贷关系,有高海洪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高海洪、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周雪琴、高海洪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周雪琴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海洪应负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高海洪、吴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高海洪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海洪、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周雪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海洪、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雪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高海洪、吴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