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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海兵与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兵,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夏红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三一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叶辉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21198195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兵,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第B组团28号楼1单元3层1号房。负责人宋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211981956。原审被告夏红松,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兵、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夏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系湖南建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在贵阳设立的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被告夏红松,2014年6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宋楚。2011年11月1日,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甲方)与被告夏红松签订了一份《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同意被告夏红松组建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人员、资金、办公场所由夏红松自理,组建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夏红松所有,湖南建科公司不对贵阳分公司进行现金投资,但拥有分公司的行政管理权与夏红松共同享有完成项目的知识产权,湖南建科公司将分公司交由夏红松经营,同意夏红松在湖南建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范围内在贵阳市从事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夏红松开展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每年合计上缴25万元的管理费(每年递增3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10月12日,原告宁海兵通过其妻刘红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夏红松的账户(账号62×××15)内转账475,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夏红松向原告宁海兵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海兵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该借条上有被告夏红松的签字捺印及盖有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条末尾签注:此款于2014.1.2日借,还款日期2014.5.12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宁海兵向被告夏红松催还借款未果,并认为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应当与被告夏红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判令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向长沙县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并控告夏红松、李营营、刘建兴、宁海兵、郭伟、夏纯贞、肖志书、欧阳焕然通过夏红松个人名义虚构借款并由分公司提供虚假担保或直接以分公司名义虚构借款事实的行为,企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诈骗湖南建科公司财产。同日,在长沙县公安局跳马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上,记载了湖南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恒辉的报警情况,内容与前述报案材料一致,处理方式为:“其他处理”。再查明,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应诉后,向法院提出了公章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同意后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过补充字迹样本材料后,因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未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将鉴定退回了法院。原判认为,本案诉争事由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等情况予以审查,原告宁海兵已经提供了借贷凭据借条以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证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民间借贷的条件。对于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原告宁海兵已经举证证实了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宁海兵和被告夏红松有通过诉讼达到骗取其财物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湖南建科公司涉及本案的报案并没有处理结果,且被告夏红松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其需要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即便湖南建科公司对借款承担责任后,其亦可以通过与夏红松签订的分公司管理协议书向夏红松主张权利,故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其他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及借款本金金额。对于借款主体,被告夏红松向原告宁海兵出具了借条并在之前收到了部分出借资金,其应是借款人之一;被告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成立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分支机构,湖南建科公司负有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的义务,结合湖南建科公司与夏红松签订的分公司管理协议,湖南建科公司实际上将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外业务交由夏红松经营并达到收取管理费的目的,故湖南建科公司亦要对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对外使用印章的行为负责,其没有充分尽到管理义务而致使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上使用,而原告宁海兵作为出借人只需要履行出借义务和知晓借款情况,对于夏红松和湖南建科公司关系如何、内部约定如何,并不是原告宁海兵出借资金的义务,且夏红松与湖南建科公司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作为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宁海兵,加之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夏红松系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故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系本案共同债务人之一,至于借款是否到达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账户上,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的交付,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只需要将借款支付给其中一个共同债务人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宁海兵仅能证明在借条出具之前,其通过其妻的账户向被告夏红松支付了475,000元,在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支付125,000元并无证据证实,且其与被告夏红松陈述的系月息2%计算利息后共计650,000元,计算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原告宁海兵又未诉请利息,故从2013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即便在法律允许有效的范围之内,法院亦不计算,本案借款本金法院认定为475,000元,被告夏红松与成立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应当向原告宁海偿还该部分借款。对于被告夏红松与被告湖南建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可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松与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兵借款475,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夏红松与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湖南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海兵起诉时称2014年1月2日写借条时现金交付借款,庭审时改口交付方式为2013年10月12日转账交付部分。由于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宁海兵关于借款细节前后称述不一致,我方有理由质疑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也系被上诉人宁海兵个人借款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询问原审被告夏红松时存在瑕疵。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方无需要就夏红松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海兵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湖南建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夏红松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刘红丽询问,刘红丽称述:我不认识夏红松,与夏红松也没有经济关系。曾经向夏红松汇款475000元是受丈夫宁海兵指示,我没有向夏红松主张过权利,都是丈夫宁海兵去办。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借条、报案材料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湖南建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夏红松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担任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夏红松在任职期间的2014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宁海兵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海兵现金650000元”,借条尾部有原审被告夏红松的签字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宁海兵举称述借款对象是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妻刘红丽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审被告夏红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4750000元。虽然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宁海兵关于借款支付庭审称述与起诉状不一致,但并不能否定原审被告夏红松收到过被上诉人宁海兵4750000元的事实。在收到该款项后又以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宁海兵出具借条。鉴于原审被告夏红松特殊身份和公章,被上诉人宁海兵有理由相信向原审被告夏红松支付款项就是向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提供借款。原审法院根据汇款记录认定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借款47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借条的内容,借款主体是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承担还款主体应当是原审被告湖南建科贵阳分公司,在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上诉人湖南建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审被告夏红松、上诉人湖南建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被告夏红松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可。本院对该判项目不予调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91号第二项即:驳回宁海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91号第一项为:夏红松与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兵借款475000元。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时,由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夏红松、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