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徐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徐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606号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勇平。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徐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徐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并由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平县文成路路南文化花苑8号楼东起8-9间、东起1-2间、东起3-5间、东起6-7间,房权证编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34.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所有权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徐勇平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展期利率为11.458333%,展期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又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第二次展期手续,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展期利率为9.583333%,展期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止,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勇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自逾期归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截止2016年6月27日欠息305563.3元,共计6305563.3元;2、本案全部诉讼、执行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文化花苑8号楼东起8-9间、东起1-2间、东起3-5间、东起6-7间(房权证编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34.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徐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户为:80×××35;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利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4年6月10日,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柏城镇××路××文化花××间、××间、××间、××6-7间建筑面积为1634.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03**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利息清到2016年3月19日,下欠本金589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抵、质押)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展期原因: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的项目继续完善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建设,需要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周转紧张,特向行申请6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三个月;二、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三、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五、展期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率:11.458333‰;六、在展期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七、本协议经保证(抵、质押)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原保证(抵、质押)合同中的保证(抵、质押)期间从展期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9日,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抵、质押)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展期原因: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的项目继续完善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建设,需要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周转紧张,特向行申请6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六个月;二、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三、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五、展期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率:9.583333‰;六、在展期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七、本协议经保证(抵、质押)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原保证(抵、质押)合同中的保证(抵、质押)期间从展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勇平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借款人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财村银借字20146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的偿还,本人愿意就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证明书、他项权证、房产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徐勇平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书一份,由于双方在担保证明书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3月11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勇平主张权利,被告徐勇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西平县柏城镇××路××文化花××间、××间、××间、××6-7间,建筑面积为1634.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03**号他项权证。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8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利率9.5833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文成路路南文化花苑8号楼东起8-9间、东起1-2间、东起3-5间、东起6-7间,建筑面积为1634.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他项权证号:西房他证柏城字第00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一、二项不能承担的部分,被告徐勇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9元,减半收取27969.5元,由被告西平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勇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