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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79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女,汉族,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城南社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在山西省陵川县潞城乡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此常常离家不归,致使原告经常处于单生生活状态,独自抚养婚生子。被告最近一次离家时间为2013年,原告多次寻找,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以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即便回家也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且向原告主张向其支付一笔费用与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村人,户籍所在地是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现经常居住地是陵川县崇文镇城南社区,并在陵川县三一五食品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在陵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陵川县潞城镇东八渠,且自2014年至今居住在陵川县崇文镇城南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陵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钰 更多数据: